115年度橋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敏琪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
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