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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