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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沈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朱啓瑋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912元(含零件費用6,195元、板金及塗裝費用10,71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1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6,912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6,195元、板金及塗裝費用10,717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24日,已使用8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95÷(5+1)≒1,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6,195-1,033)/5×5≒5,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95-5,163=1,03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03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板金及塗裝費用10,717元,共11,74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749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