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昇億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47元,及其中新臺幣88,218元,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