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孟荿育
訴訟代理人 孟昱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無名路與台新17線以北附近時,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應注意隨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謝毓鴻駕駛之系爭車輛。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635元(含零件費用13,341元、鈑工及噴工費用21,29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當初雖然謝毓鴻有在現場做筆錄,但是他的車不在現場,根本沒有辦法證明這件事情的發生,警方說謝毓鴻沒有車損,這件事從頭到尾都不存在。原告請求賠償的程序也都不對,保險公司不該用這種方式要錢,提的資料也不夠。代位
法令也不是他們說了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暨修繕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41至136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當初雖然謝毓鴻有在現場做筆錄,但是他的車不在現場,根本沒有辦法證明這件事情的發生,警方說謝毓鴻沒有車損,這件事從頭到尾都不存在等語,然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員警記載系爭車輛已經移動(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難單憑現場照片能否看見系爭車輛作為前開事故是否存在之依據,被告所辯已有可疑。且謝毓鴻為
本件事故之報案人,經員警至事故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並接受警察詢問,被告則是在醫院接受警察詢問,且被告自稱不清楚本件事故之報案經過,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9、135頁),則本件若無謝毓鴻報警,員警自無到事故現場或醫院處理、製作筆錄之可能,況謝毓鴻報警當時,員警尚未到場釐清案情,謝毓鴻主觀上根本無從預知自身是否需承擔肇事責任,應無在責任歸屬未明之際,甘冒刑事頂替罪責之風險,而刻意虛構、冒名報警並
自承為事故當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且依謝毓鴻警詢時稱:我沿台新17線快車道北向南直行,對方自不明處與我車右後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台新17線快車道北向南直行,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謝毓鴻與被告
所稱之碰撞地點與位置均相符,又查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碰撞痕跡,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103至111頁),亦與謝毓鴻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碰撞位置一致,足認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辯無足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的程序也都不對,保險公司不該用這種方式要錢,提的資料也不夠,代位法令也不是他們說了算等語,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定有明文。且前開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依前開卷證資料,已得證明謝毓鴻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基於與謝毓鴻之保險契約,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謝毓鴻,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之請求權,是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均如前述,被告空言原告所循程序、所提資料、所依法令有誤,均不足為採。故被告之辯解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635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3,341元、鈑工及噴工費用21,294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2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41÷(5+1)≒2,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41-2,224)×1/5×(3+5/12)≒7,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41-7,597=5,74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74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板工及噴工費用21,294元,共27,038元。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038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2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