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甫  
            許玉秋  
被      告  施銘郡  
訴訟代理人  施傳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桂香曾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28日在原告醫院治療,被告與陳桂香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就陳桂香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陳桂香應給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74元,今均未繳納,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前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之疾病,簽署系爭同意書時,被告無法判斷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法律效果。被告仰賴政府給的身障者津貼補助過生活,沒有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費用,且陳桂香應有足夠經濟能力自行負擔本件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5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與陳桂香連帶給付前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無法判斷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法律效果,也沒有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費用等語,然被告未經輔助宣告監護宣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維憑(見限閱卷),可見被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有單獨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又被告未就其無能力簽署系爭同意書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依前揭裁判意旨,難認被告之辯詞可採。至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費用等語,然被告是否具足夠經濟能力,不影響被告應對於前開醫療費債務負連帶責任之事實,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司促字卷),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374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