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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銘郡  
訴訟代理人  施傳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後述理由二之事項,並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而受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固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然其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書狀仍應表明當事人名義,如上訴書狀疏未表明當事人名義,僅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不可補正,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程式之疏忽,而使當事人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提出上訴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末僅載訴訟代理人「施傳聖」,且僅有施傳聖之簽名,而未表明上訴人之名義,雖施傳聖曾於本院第一審程序受上訴人之特別委任,而有提起上訴之權,其究非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故上訴書狀仍應表明當事人名義,程序始無違背,而此部分並非不可補正,定期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意旨之上訴狀。另上訴人如委任施傳聖為第二審代理人,亦應一併補正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又依上訴狀上訴聲明所載意旨,本件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故上訴利益應依本院114年橋補字第503號裁定認定之新臺幣(下同)9,374元為據,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