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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6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被      告  潘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22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至原告服務中心申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於113年6月2日前往服務中心更改資費方案為「精采5G購機方案(24個月)-月繳1,399元購機優惠」,因被告欠費未繳,原告於114年2月14日拆機而終止電信服務契約,計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3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415元及設備補貼款13,007元,合計21,422元未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原告計算方式及所列金額有誤且不合理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請書、113年9月至114年3月繳費通知、計算方式、通話明細、存證信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94頁)。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辯稱原告計算方式及所列金額有誤或不合理,未提供足夠明確之帳單明細云云,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敘明具體誤算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判斷其抗辯是否有理由,且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