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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  
被      告  孫麗麗  


訴訟代理人  孫世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陳述。
二、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百富租賃公司(下稱百富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訴外人陳銘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7時許駕駛甲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街○○○○○○○○○號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原告依與百富之租約負責維修甲車,事故發生後甲車已移轉原告所有並已維修完畢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車鑑會鑑定報告、估價單、發票、租用車輛契約書、行照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被告起步未注意往來車輛所致,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時停在原地沒有動等語。經查,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顯示被告當時向到場員警表示「我車沿重上街東往西直行靠路旁要找車位,後來向左偏行駛,對方車從我左後方行駛過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與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甲車是車頭朝左前傾斜、車身大部分在慢車道上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在事故發生前確有「靠路旁後向左偏」之駕駛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沒有動等語,但並無事證可佐,且系爭事故是肇因於被告碰撞前左偏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瞬間有無移動並非判斷重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本件前經車鑑會鑑定結論亦認被告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可資佐參(本院卷第31-33頁)。
四、原告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2749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41頁),該維修費中零件、工資各占1939元、2925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3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39÷(5+1)≒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0+9/12)≒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169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251元,合計30948元。
(二)原告請求114年3月17至27日修車期間另行租車營業之修車費部分(一日3000元,共9日27000元),經查:原告為小客車租賃公司,且依現場照片顯示乙車車體貼有熱帶魚租車等字樣(本院卷第73頁),堪認乙車應係供出租營利使用,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無法將乙車出租營利應屬可信。依上開估價單,原告是於114年3月17日將車開抵車廠,估價單所載預計交車時間為114年3月22日(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提出之發票雖然是開立於114年3月27日,但此時間應該是原告付款取得發票的時間,無法認定就是乙車實際修繕完成的必要時間,故僅能依上述估價單記載認定乙車修繕必要期間為3月17日至22日之6日。又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內期間另外向美全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每天費用為3000元,有請款單可參,故以此金額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修繕天數計算,認原告受有3000x6=18000元之損害。
(三)以上合計48948(30948+18000=489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