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炳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8元,及其中新臺幣33,209元,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