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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卓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4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2,300元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300元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300元
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8
34,500元
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