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正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
強制險)行至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興西路口處,因轉彎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碰撞訴外人吳月雲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月雲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吳月雲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6684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警方事故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上開事實自屬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
民法第191條之2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故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84元及如主文所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