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悟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9時50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7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僅因系爭車輛方向燈故障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致與訴外人辜佩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辜佩玉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辜佩玉醫療、交通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85,77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右轉彎未先顯示右方向燈之過失,致辜佩玉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辜佩玉85,776元
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威誠輔具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對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且有高雄市○○○○○道路○○○○○○○○○○○○○道路○○○○○○○○○○道路○○○○○○○○○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9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辜佩玉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辜佩玉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辜佩玉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辜佩玉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經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輛之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辜佩玉之費用為85,77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776元,亦
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前揭過失,然辜佩玉騎乘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所在同一車道右後方,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是辜佩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辜佩玉上開過失情節,認辜佩玉應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8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68,621元(計算式:85,776元×80%=68,62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