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勇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4年2月23日下午3時13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成功路中山巷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無照駕車,並貿然變換車道,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張瀚文駕駛之其所有系爭機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063元(含零件費用45,463元、工資費用1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109至113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前開車輛,且貿然變換車道,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過失甚明。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1,063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5,463元、工資費用15,6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23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463÷(3+1)≒11,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463-11,366)×1/3×(1+11/12)≒21,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463-21,784=23,67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3,67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600元,共39,279元。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279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