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君福
被 告 楊明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道○○○○○○○○○○○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525元(工資18850元、零件30675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書)、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其剛起步時速是0、當時是系爭車輛駕駛自己嚇到,其懷疑對方是在假車禍等語,但依卷內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其紅燈起步往右切要進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從其右後方出現撞到其右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示事故發生確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已有來車所致,且上述車鑑會鑑定書之結論亦同此見解,被告所辯自難憑採。二、
被告變換車道不慎導致事故發生,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與系爭車輛車主和解等語,但依卷內和解書,當時和解條件已明確記載「修車費另由乙方之保險公司向甲方索賠」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故其當時和解範圍並不包括車損,原告自得於賠償車主後就車損部分向被告索償。三、
依卷內估價單及維修照片,系爭車輛維修部位主要均為右側,與系爭車輛當時是左側碰到被告車輛右側,應會向右倒之情形相符,而該車維修費49525元(工資18850元、零件30675元)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675÷(3+1)≒7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5/12)≒10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981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850元,合計38661元。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