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55號
被 告 孫光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4時55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停車場內,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碰撞並毀損訴外人高鶴娟所有之系爭車輛。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846元(含零件費用7,250元、工資費用13,59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承認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如果有倒車不慎,我應該很急速,而且停車場燈光昏暗,當時我跟原告保車都是在倒車,發生碰撞後,我馬上停下,並報警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67至71頁),且本院
勘驗安裝在系爭車輛車後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下同)0000-00-00 00:54:25開始緩慢倒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在畫面右方(即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系爭車輛於18:54:41停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8:54:43倒車碰撞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系爭車輛先行倒車至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被告才倒車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觀當時天色雖已昏暗,但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之車燈均正常運作,足認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且依當時車燈均正常運作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有過失甚明,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倒車不慎之
態樣並
非僅限於急速倒車之單一情形,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倒車之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至被告辯稱停車場燈光昏暗乙節,但系爭車輛之車燈既正常運作,天色昏暗自非不能注意後方車輛之正當理由,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
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0,846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7,250元、工資費用13,596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5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50÷(5+1)≒1,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50-1,208)×1/5×(1+6/12)≒1,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50-1,813=5,437】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43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596元,共19,033元。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033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3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