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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賴家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新營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地點在國道1號北上368公里800公尺處,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核國道公路警察局轄線對照管轄地檢及所屬分局行政區域一覽表,上開事故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本院管轄區域,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由本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依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