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瑄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瑄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其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750元後,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新興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本事件係發生於臺南市中西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
可參,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被告住所均在高雄市,且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均已調得,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