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文山
鄭用堂
鄭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鄭文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文山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用堂、鄭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文山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邀同被告鄭用堂、鄭秀珍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貸契約書、
本票各1紙。
詎被告遲未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文山則以:我因缺錢欲貸款,於網路上找到上富金融的貸款公司,遂於112年3月27日10時許,與訴外人劉正坤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而後一名自稱賴姓專員之人,要求拍攝我的雙證件,後續告知我的信用分數僅300分,然後其告知我可以先養信用,並會替我包裝,隨後拿
定型化契約、
切結書、本票各1紙,我親自簽名捺印,賴姓專員叫我在旁邊簽我哥哥鄭用堂、姊姊鄭秀珍的名字,並用我的手指捺印在鄭用堂、鄭秀珍的簽名處,簽好後賴姓專員就拿3,000元或4,000元給我清點,清點同時他就幫我拍我算錢的樣子,拍好之後就把現金收回去,後續叫我去便利商店影印我的雙證件,並將印好的資料給賴姓專員,賴姓專員就告知我可以回去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鄭用堂、鄭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鄭文山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鄭文山雖抗辯並未收取借款,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書第3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鄭文山)親收點訖」,其後並有鄭文山之簽名,並記載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親收點訖無誤。鄭文山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非不得於確認、清點取得款項後,始行在該契約約定處簽名,足徵鄭文山確已取得借貸款項無訛。況鄭文山復稱實際未拿到借貸款項,因在車上無人可以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亦難僅憑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即為對鄭文山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鄭用堂、鄭秀珍為鄭文山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貸契約書、本票上簽名用印,然由鄭文山所辯,該等簽名用印均為其所為,則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本票上鄭用堂、鄭秀珍簽名、指印為其等所為或曾授權鄭文山所為,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自承無法證明是否為保證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衡酌鄭文山自承本票及借貸契約上鄭用堂、鄭秀珍簽名為其所簽,鄭文山實無為此非鉅之借貸金額,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風險,刻意為對鄭用堂、鄭秀珍有利之抗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借貸契約書、本票上鄭用堂、鄭秀珍之簽名、捺印為其等親為或授權鄭文山所為,其請求鄭用堂、鄭秀珍連帶負清償之責,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文山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鄭文山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