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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傅鈺筌  
被      告  曾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10時2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36巷與美山路30巷巷口時,應注意行經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讓,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林暄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1,883元(含零件費用33,295元、工資費用38,58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前開事故,我也因為這件事故受傷,對於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我會自行向林暄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巷口既未依規定停讓,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過失。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1,883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3,295元、工資費用38,588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22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95÷(5+1)≒5,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295-5,549)×1/5×(3+6/12)≒19,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295-19,422=13,87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3,87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588元,共52,461元。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林暄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因此,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被告、林暄智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林暄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5之過失比例為當,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承擔林暄智之前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前開原告得請求費用之百分之55)。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8,854元(計算式:52,461元×55%≒28,85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起訴,被告於115年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854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