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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駕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3150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認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