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A-2788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4412元(零件65167元、烤漆15468元、工資9281元、稅金4496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
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086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167÷(5+1)≒10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烤漆15468元、工資9281元、稅金4496元,合計4010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