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QJ-1697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1452元(均為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
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
自認,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