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盧怡薰
被 告 蔡守曜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7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12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道0號361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訴外人張芳瑜所駕駛訴外人戴碧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戴碧玉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251元(其中零件26,020元,工資17,231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心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
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碧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戴碧玉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戴碧玉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3,251元,其中零件26,020元,工資17,231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895元(即第1年折舊值26,020×0.369=9,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6,020-9,601=16,419,第2年折舊值16,419×0.369×5/12=2,524,折舊後價值為16,419-2,524=13,895),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7,231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1,126元(計算式:13,895+17,231=31,126),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1,12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