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萩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2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
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並簽立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同意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04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77,291元(含本金76,798元及
遲延費493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91元,及其中76,798元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第1項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約定書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5年6月2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20,210元【計算式:4,042元×5期=20,210元】,而逾總價款
5分之1【計算式:97,000元÷5=19,400元】,是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5年6月3日,被告積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額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
即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價金及利息。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493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相符,然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係「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
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
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