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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靖棋  
            廖泓溢  
被      告  黃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7月27日下午7時25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林啓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2元(含零件費用7,462元、工資費用10,2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我有比較多過失均不爭執,但林啓峰與有過失,林啓峰從右後方切進我的車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被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駕駛前開大貨車在上開路段之中間直行車道打右轉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與林啓峰於警詢中陳稱:我在上開路段沿著路口導引線直行,就與左邊的大貨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警方依據林啓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繪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林啓峰駕駛系爭車輛在右側直行車道直行,足認被告在中間直行車道打右轉方向燈後應確實向右偏駛,否則系爭車輛與前開大貨車應不可能在都是直行且平行的情況下發生擦撞,是被告在直行車道向右偏駛之行為有違路面直行箭頭之標線指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7,702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7,462元、工資費用10,24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27日,已使用7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62÷(5+1)≒1,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62-1,244)/5×5≒6,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62-6,218=1,24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24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240元,共11,484元。
 ㈢被告雖辯稱:林啓峰與有過失,林啓峰從右後方切進我的車道等語,但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林啓峰駕駛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直行,而該現場圖警方依據林啓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繪製,且該現場圖與林啓峰於警詢所述相符,足認林啓峰並未從右後方切進被告的車道,又被告不能就林啓峰與有過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484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