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86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被 告 蔡璇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至8月20日至原告就醫,尚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550元未繳,
爰依醫療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病歷資料及
切結書等為證,
堪信屬實。而被告既因醫療契約之關係積欠原告醫療費16,550元,且已於114年8月20日屆清償期,原告依醫療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