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04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
買賣契約,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30,768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分期價金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2期,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第2期即11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27,559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9元(含已到期利息新臺幣471元、遲延費新臺幣384元),及其中新臺幣26,704元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
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故消費
借貸關係因
期間屆滿,而
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
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
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
經查,依
兩造及訴外人間所訂立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三方係約定本金即「申請金額」,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訴外人,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於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攤還,分期總價新臺幣30,76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
堪認上開契約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得價金債權,而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新臺幣30,768元即包括本金及分期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新臺幣26,704元及自被告遲延翌日起(原告聲明請求自115年3月20日起計算,
自無不合)按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併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2期起之分期利息。
㈣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
依職權認定之,
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百分之16,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原告主張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
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