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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劉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故應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戶籍地僅為戶政管理之必要而為之登記事項,必然為被告之住所地,被告陳報其現在實際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05,佐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再原告為法人,總公司位於臺北市,服務據點遍及各縣市,與被告間就上開侵權行為涉訟,縱依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據點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於高雄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