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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65號
原      告  張雅俐即日安咖啡商行

訴訟代理人  葉育齊  
被      告  國際人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企劃撰寫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撰寫經濟部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補助計畫書,原告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押金,若系爭計畫通過申請,原告支付核可通過補助金額之百分之30予被告,若系爭計畫未通過申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全額退回該押金。原告已於112年10月2日給付被告前開押金,嗣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確認系爭計畫之申請未通過,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返還前開押金。被告曾承諾返還,迄今卻仍有15,000元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押金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系爭契約影本、系爭計畫未通過申請之通知信、被告還款之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以下費用給甲方(即被告):1.核可通過補助總金額之30%。2.押金30,000元整(通過後計入需支付之30%額度,若未通過,則由甲方全額退回)」,而原告既已給付30,000元之押金,且系爭計畫未通過,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將該押金全額退回予原告,被告迄今卻仍有15,000元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與原告之聲請狀繕本於114年6月26日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