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68號
原 告 蔡賢譽
曾芊蕙
被 告 陳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賢譽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芊蕙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蔡賢譽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曾芊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重清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原告蔡賢譽駕駛、搭載原告曾芊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2人因此均受有頸部扭傷、頸部甩鞭式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賢譽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系爭車輛鍍膜費3,500元、租車費18,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曾芊蕙則受有醫療費用1,1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蔡賢譽42,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曾芊蕙2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過失致其等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風車體美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行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81頁至第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拘役20日,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足按。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二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各受有醫療費用1,170元之損害,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而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就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另其等各請求之120元則為證明書費用,可見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受損範圍所生費用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蔡賢譽請求之系爭車輛鍍膜費:
蔡賢譽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鍍膜費3,500元之損害,並提出風車體美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95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參酌蔡賢譽提出之楷研企業社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原於113年1月22日鍍膜,有效期限為24個月,堪認系爭車體鍍膜之耐用年數為2年,每年折舊率為2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原鍍膜日113年1月22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5日,已使用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鍍膜修復費用應估定為3,4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2+1)≒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1,167) ×1/2×(0+1/1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97=3,403】。從而,蔡賢譽所得請求之鍍膜費用,應以3,403元為限,應可認定。 3.蔡賢譽請求之租車費用:
蔡賢譽另
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租用車輛代步,受有代步車費用1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運承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明細、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87頁)。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或新購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參酌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場估價單上所載維修日期為2/20-3/2,核與蔡賢譽租用車輛發票所載期間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租車費用,可以准許。 4.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蔡賢譽自陳專科畢業,現為公務人員,113年間名下有薪資、營利、利息、租賃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
財產;曾芊蕙自陳專科畢業,自營業,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其他、租賃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113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蔡賢譽42,573元(計算式:1,170+3,403+18,000+20,000=42,573),給付曾芊蕙21,170元(計算式:1,170+20,000=21,17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