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劉瑞晉  
            興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5年7月31日17時宣判因有事實尚待釐清,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