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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邱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33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佐田雅史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全聯高雄仁武水管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設置於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金屬柵欄桿(下稱系爭柵欄桿),致系爭柵欄桿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含零件費用5,100元、工資5,0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2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9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柵欄桿受損照片、修復後之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北小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北小卷第19頁),系爭柵欄桿之修繕費用共10,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00元,工資費用為5,0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柵欄桿係於112年7月28日設置,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委託管理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2月12日止,系爭柵欄桿已使用約1年7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系爭柵欄桿屬金屬材質之停車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柵欄桿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0÷(10+1)≒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00-464) ×1/10×(1+7/12)≒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0-734=4,36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柵欄桿修復費用應為9,366元【計算式:4,366+5,000=9,36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93元,未逾前開之金額,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