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張芳語即張育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4元,及其中新臺幣4,152元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元,及其中新臺幣2,271元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90元,及其中新臺幣8,068元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
嗣未依約繳款,尚欠主文所示之電信費及設備補貼款未清償,而原告已受讓尚開
債權等事實,有門號申請資料、帳單
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