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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楊剴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9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蘇義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596元(含鈑金16,440元、烤漆25,15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41,59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鈑金等工資費用,共計41,596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5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