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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瓦斯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東  
訴訟代理人  李蜀慶  
被      告  蔡瓊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成立天然氣供應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指定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房屋提供天然氣服務。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帳單期限繳納瓦斯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02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多次派員及寄送帳單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用戶掛錶申請單、錶保證金收據、用戶氣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