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昀荃
被 告 郭雅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