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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小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廖泓溢  
被      告  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6時23分許,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中山路184巷口時,應注意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機車,且應注意車前及兩車之間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騎乘系爭機車,致碰撞由訴外人洪四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四珠因此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醫療費用1,048元、接送費用3,575元,共24,62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因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騎乘系爭機車而未注意車前及兩車之間隔,致生上開事故,洪四珠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醫療費用1,048元、接送費用3,575元等情,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背架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109至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被吊銷,然其既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揭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前揭事故,堪認被告對前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洪四珠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洪四珠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㈢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四珠因上開事故支付之醫療器材、醫療、接送等費用,且洪四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機車之使用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9、17頁),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洪四珠之費用為24,62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623元,亦堪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623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