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敬源
訴訟代理人 楊陳秀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書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二、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路○○○○○○○○○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860元(零件26420元、板金4290元、塗裝7150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
被告既駕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依民法前述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已經在左轉車道,是乙車從右後方撞過來,其是被撞,沒有責任等語,
惟查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碰撞情形是被告所駕駛甲車的右前車頭與乙車的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且碰撞發生後乙車是位在甲車的右前方,對照雙方駕駛於警詢時均陳稱自己當時是從大中一路左轉民族一路等語,顯示當時是雙方車輛都在左轉的過程中發生碰撞,且無法認定被告有採取何特別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反之若雙方駕駛於轉彎時有注意到對方車輛的存在,並保持
適當間隔,當可避免事故發生,是本院認警方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雙方駕駛均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屬可採,且兩車過失
態樣相同,應各負50%責任。
(三)承上,原告得於賠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乙車所受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2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0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無庸折舊之板金、烤漆11,440元,合計32173元。又乙車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50%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16087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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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420×0.369×(7/12)=5,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20-5,687=20,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