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95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黃芬芳
被 告 MISBA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6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分期買賣價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另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本院審酌
兩造契約約定之
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6,且原告並未舉證除利息損失外另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元。從而,原告依據通訊手機產品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