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洪文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
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
已提出審查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