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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洪文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審查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