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李振弘
上列原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具狀
補正被
繼承人張世尊之
繼承人為
被告,並提出張世尊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暨依
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及
繕本到院,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被繼承人張世尊已於
訴訟繫屬前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先列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本院業已調取相關資料到院,並以115年6月2日函文函請原告補正,然原告未到院
閱卷亦未補正,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
惟非不能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
補正,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將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