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疆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2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華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蔣岳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5,24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150,00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鑑定費10,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搭乘高鐵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應扣除開車通勤之固有成本。又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原告係自行送鑑定,該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4年7月30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高市汽商瑞字第833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5,240元,為有理由:
⒈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於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3日、114年7月9日、114年7月10日自行搭乘高鐵前往位於桃園之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並提出購票證明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亦不爭執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3日、114年7月9日、114年7月10日為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堪認此段期間內,原告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足認原告確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5,240元之代步交通費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至被告雖辯稱應扣除應扣除汽車通勤固有成本等語,
惟原告係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搭乘高鐵代步,其請求被告賠償搭乘高鐵之費用,
尚非不符常理。被告主張應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頒布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條規定計算通勤成本並扣除該費用,尚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7月30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高市汽商瑞字第833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8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70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20,000元【計算式:850,000-700,000=150,000】。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被告辯稱該費用非為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原告所為鑑定非屬法院囑託之鑑定,且非系爭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車鑑定,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判決係以受損車輛未經修復而計算車輛減少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則係以受損車輛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認定未發生事故價值與實際交易價值差額,上開判決均與本件情狀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請求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