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東煜
被 告 里安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與系爭房屋鄰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週遭之同段842之5、845地號土地(排除周遭特殊交易情形)於110年9月17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6,8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
可參。故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交易總價計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約為14,810,400元(計算式:153平方公尺×96,800元=14,810,400元),房屋本體價格則約為689,600元(計算式:15,500,000-14,810,400=689,600)。復
參酌系爭房屋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臨路情形、建築完成日期
等情狀調整後,本院認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約為689,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7,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