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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5 年度橋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忠  
訴訟代理人  林聖閔  
            宋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王麗娟即原告母親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因受訴外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Han」之人(下稱「ShiHan」)詐騙,因此於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至被告之博愛分行,以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ShiHan」指定之帳戶,前開款項由訴外人姚彥臣領出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王麗娟臨櫃匯款時,未核對王麗娟之身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麗娟以原告之存摺、印章辦理前開匯款,被告已經核對匯款申請書所蓋用之印鑑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相符,且王麗娟亦輸入正確之密碼。王麗娟匯款時,被告曾臨櫃關懷詢問王麗娟是否認識收款人、請確認收款人戶名、交易目的,原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所受損害係詐欺集團詐騙王麗娟所致,被告縱未核對匯款人之身分,也未必會發生前開損害,被告未核對身分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予王麗娟,亦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開立系爭帳戶、王麗娟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受「ShiHan」詐騙,因此以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ShiHan」指定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7、67至72頁),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信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核對王麗娟身分,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範意旨,原告應對於被告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核對王麗娟之身分,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按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下稱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5點規定: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或辦理3萬元以上無摺存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或辦理無摺存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匯款人或無摺存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㈡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可見被告於匯款人本人時,有核對代理人身分之作為義務。然查,王麗娟為原告母親,並持有原告之存摺、印鑑章,且清楚知悉系爭帳戶之密碼,則被告縱依前開規定核對王麗娟之代理人身分,王麗娟仍可順利辦理前開匯款,因此被告即便未依前開規定核對王麗娟之代理人身分,通常也不至於生上開損害,況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係王麗娟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致,應認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才是直接導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之原因,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未核對王麗娟之身分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要求王麗娟提出身分證件以供確認等語,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王麗娟未表示係代理他人匯款,我們認為是本人辦理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依前開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之規定,遽認王麗娟為原告本人,而認王麗娟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然被告是否確認王麗娟之代理人身分,皆不影響王麗娟得以原告之存摺、印鑑章、密碼,順利辦理匯款之結果,因此被告未核對王麗娟之身分,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前開匯款申請書之欄位記錄王麗娟認識姚彥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可能是事後才補正前開匯款申請書背面之關懷詢問欄位等語,惟王麗娟受詐騙之狀態下,為達順利匯款之目的,並非不可能依「ShiHan」之指示謊稱認識姚彥臣,因此不能以前開匯款申請書之欄位記錄與客觀事實不符,即認被告未確實關懷詢問過王麗娟,且原告未能就匯款申請書背面之關懷詢問欄位於何時勾選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原告空言被告可能事後才補正勾選等語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內部關懷的紀錄、警方備案的紀錄,以證明被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64頁),但原告所稱內部關懷紀錄即前開匯款申請書背面之關懷詢問欄位,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已提出前開起訴書,且被告亦未爭執王麗娟受詐騙之事實,自無再調查警方備案紀錄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調查櫃台錄影資料、傳喚行員到庭作證,以證明王麗娟臨櫃辦理匯款之實際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惟銀行行員每日臨櫃經辦的匯款案件甚多,王麗娟匯款之日距今已近半年,殊難想像該行員仍得以記得王麗娟匯款之實際情形,而王麗娟身為原告母親,以原告之存摺、印鑑章、密碼,自得成功辦理臨櫃匯款,且原告之損害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所造成,被告之不作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