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鍾兆淵
被 告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之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層(左營區興隆段760建號)面積486.45平方公尺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
持有地下層共有部分之面積為19.7平方公尺,該部分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本院卷第17頁),換算地下層共用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為1852.79元(36500/19.7=1852.79)。以此單價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總面積486.4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返還部分之總價值為901,290元(1852.79x486.45=901289.6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10,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