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建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237,974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9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
買賣契約,分期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9,412元,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前開分期總價額後,由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10,817元。復依前開約定書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38,99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3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