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侑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4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中線,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汪郁蟬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3,000元(含零件費用192,635元、工資費用210,365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報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第87至9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在上開地點貿然變換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有過失甚明。
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03,000元
,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92,635
元、工資費用210,365
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5日,已使用6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635÷(5+1)≒32,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635-32,106)/5×5≒160,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635-160,529=32,10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2,10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0,365元,共242,47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242,471元,及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