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98元,及其中新臺幣134,076元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89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9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6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中央信託局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央信託局138,698元(含本金134,076元、利息4,62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8元,及其中134,0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9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
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借款契約、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98元,及其中134,0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