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謝宗佑
被 告 郭宸睿
張菊濤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郭宸睿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贈與被告張菊濤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其中兩造及參加人陳述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
郭宸睿前於訴外人騰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稱騰明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騰明公司未按期繳付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28萬48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郭宸睿於114年5月15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給其配偶被告張菊濤等事實,有地籍謄本、綜合融資契約、本票、授權書、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依上開登記資料,被告間辦理上述移轉時,所填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之間為無償移轉,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張菊濤曾幫郭宸睿出過修墳的錢,並非無償等語,但並未就此舉證或聲請調查,所辯尚難憑採。被告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已致郭宸睿之責任財產減少,客觀上減少其清償能力,且郭宸睿於113年5月16日提供給原告之個人資料表尚記載名下財產尚有系爭土地1筆,於114年7月25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名下財產只剩汽車1台(本院卷第141-145頁),顯然不足以清償上述高額債務,故依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所為已影響郭宸睿償債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上述債權之實現;至被告雖辯稱郭宸睿尚有其他收入及存款可維持清償能力等語,但並未就此舉證,尚難憑採。又被告另辯稱其移轉土地時,騰明公司尚未違約,故其代償責任尚未發生等語,但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業如前述,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核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4年5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